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王平泽、唐某、梁某杰(三人均已判刑)到南宁市X村X路X部队内的南宁市工贸佳驰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趁无人看守仓库之机,通过仓库顶部盗窃全新的喜德盛x型自行车2辆、喜德盛x.0型自行车1辆、新奥力20寸折叠型自行车2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
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薛某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周某、黄某、方××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结论书及价格告知书,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王平泽、唐某、梁某杰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