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
辩护人石某某,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欧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了抗诉、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8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开庭后因该案需补侦相关证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欧某乙在2003年5月14日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以周转、生意等名义,使用本人、他人或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在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白石某分社、笆篱分社、东风分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2笔,共计金额23万元,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矿、无证铅锌矿及购某二手车而全部亏损。
1、2003年5月14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周转的名义在城关分社贷款4万元用于做二手车生意。用3万元购某一辆小轿车并使用了约20天,再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随后又用8000元购某了一辆皮卡车并使用了约10天,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
2、2004年3月20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假身份证,以周转的名义在白石某分社贷款2万元用于购某吴东明一辆无证小轿车。下半年,欧某乙以约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宜章县X镇街上的黄某六。
3、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周转的名义在笆篱分社贷款4万元,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矿而全部亏损。
4、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名为“李某娥”的假身份,以办厂的名义在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2008年1月23日,欧某乙以购某的名义在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该二笔贷款全部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矿而全部亏损。2008年12月7日,欧某乙交付利息后,以周转的名义对4万元贷款本金进行了换据。
5、2007年4月1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王某丁美的身份证,以养殖的名义在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使用“唐英”的假身份证,以办煤矿的名义在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该二笔贷款全部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矿而全部亏损。2008年12月8日,欧某乙交付利息后,使用王某丁美的身份证,以周转的名义对4万元贷款本金进行了换据。
6、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欧某中”的假身份证在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矿而全部亏损。2009年7月19日,欧某乙偿付部分利息后,以运输的名义对2万元贷款本金和4000元利息进行了换据。
7、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假身份证在太平里分社贷款2笔共计2万元,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矿而全部亏损。
8、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假身份证和借用的身份证,在太平里分社贷款2笔共计2万元,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矿和无证铅锌矿而全部亏损。
二、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欧某乙在2006年8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或借用他人身份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办店、读某、生意、周转等虚假的名义在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社东风分社、莽山分社、太平里分社贷款9笔,共计金额18万元。
1、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欧某乙以生意的名义在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
2、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欧某乙将王某丁美的身份证拿给原东风分社主任李某汉用于李某汉在莽山分社贷款3万元。
3、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名为“黄某强”、“王某丁”的假身份证,在宜章县太平里分社贷款2笔共计金额2万元。
4、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名为“李某娥”、“李某茂”的假身份证和使用王某丁美的身份证在宜章县太平里分社贷款3笔共计金额5.5万元。
5、2008年2月5日,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名为“欧某乙”的假身份证在宜章县太平里分社贷款1.5万元。
6、2006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欧某乙使用名为“杨某红”、“廖振林”、“黄某明”等人的假身份证,以养殖、购某、购某等虚假名义在太平里分社贷款6笔共计金额4万元。2009年7月19日,欧某乙交付利息后,对4万元贷款本金进行了换据。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某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单位)的陈某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乙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原判认定:
㈠贷款诈骗的事实
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欧某乙伪造、变造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私人印鉴,其中将李某娥的身份证变造为李某娥、李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变造为黄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欧某辛、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李某兴的名义,从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骗取信用贷款共12万元,用于非法二手车买卖及投资无证小煤窑、铅锌矿的非法开采而全部亏损,至今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5月14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周转为由,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欧某乙支付利息至2003年12月31日。欧某乙将该款用于非法二手车买卖。
2、2004年3月20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周转为由,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某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欧某乙将该款用于非法二手车买卖。
3、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周转为由,以“李某娥”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同日,欧某乙以周转为由,以“欧某辛”为借款人向该分社贷款1万元。两笔贷款到期时间均为2005年10月30日。欧某乙将上述2万元贷款投资于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
4、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养殖为由,以“李某梅”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同日,欧某乙以购某料为由,以李某兴为借款人,向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上述两笔贷款的到期时间均为2006年12月30日。欧某乙将该2万元贷款投资于无证小煤窑、铅锌矿的非法开采。
5、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欧某乙以购某料为由,以“黄某强”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同日,欧某乙以购某料为由,以“王某丁”为借款人,向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该两笔贷款的到期时间均为2006年12月30日。
㈡骗取贷款的事实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欧某乙使用从李某娥处借得的身份证变造为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黄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唐英、李某中、李某茂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或明知他人冒用而出借王某丁美的身份证,从宜章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各分社骗取贷款,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李某汉向被告人欧某乙提出借用一张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用于贷款。嗣后,欧某乙将王某丁美的身份证出借给李某汉。2007年1月19日,李某汉以办厂为由,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莽山分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2007年1月30日,莽山分社收取该笔贷款利息91.74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2、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办厂为由,以“李某娥”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2008年12月7日,因欧某乙无法按期归还该笔贷款,经东风分社同意,欧某乙以经商为由,并以其本人名义将该笔贷款与另一笔贷款整合转据,转据后该笔贷款的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欧某乙对该笔贷款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
3、2007年4月1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办养殖业为由,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同日,以办煤矿为由,以“唐英”为借款人向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2008年12月8日,因欧某乙无法如期偿还上述4万元贷款本息,经东风分社同意,欧某乙在支付清该4万元贷款此前的利息后,以经商(转据)为由,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以欧某乙为保证人,将该笔贷款转据,转据后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此后,欧某乙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
4、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欧某乙以“李某中”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因欧某乙无法如期偿还上述贷款,2009年7月19日,经东风信用社同意,欧某乙以其本人的名义对上述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转据,转据后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
5、2006年7月3日,被告人欧某乙以养殖为由,以“黄某明”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2009年7月19日,经太平里分社同意,欧某乙支付该笔贷款利息后,以其本人名义,将该笔贷款与其他贷款共计4万元合而为一转据,转据后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
6、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欧某乙以读某为由,以“李某茂”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同日,以美容美发为由,以“李某娥”为借款人,向太平里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以办店为由,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向太平里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欧某乙对上述三笔贷款共计5.5万元用于归还此前其他贷款的本息。尔后,至今尚未归还该贷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某;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假冒他人名义诈骗被害单位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或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非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贷款金额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欧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单位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5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欧某乙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欧某乙伙同李某汉于2007年1月19日从莽山分社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遂判决:“一、被告人欧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欧某乙犯罪所得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①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欧某乙贷款诈骗罪的第4笔第1项部分和第5、6笔事实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名改变了定性,属于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②被告人欧某乙的贷款诈骗数额是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法院只认定贷款诈骗数额为12万元,导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上诉人欧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均提出:原判认定欧某乙的第1、2、3、4、5笔贷款诈骗事实,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欧某乙骗取贷款罪数额为17.5万元错误,欧某乙实际骗取贷款罪数额应是9.5万元,请求减轻处。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的事实
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上诉人欧某乙采取伪造、变造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私人印鉴或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从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诈骗贷款共12万元,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窑、铅锌矿的非法开采而全部亏损,已无能力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4月13日,上诉人欧某乙以周转为事由,用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为李某娥和伪造欧某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以“李某娥”、欧某辛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各1万元,共计贷款2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时间均为2005年10月30日。尔后,欧某乙将两笔贷款用于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全部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统计表和借款借据证明:2005年4月13日,欧某乙以周转为贷款用途,分别用“李某娥”、“欧某辛”的名字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两笔贷款到期时间均为2005年10月30日。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她曾某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欧某乙用于办理手机卡。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所填写借款人“李某娥”名字不是她签写的,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却是她的,她没有向农村信用社贷过款。公安机关向她出示从欧某乙家里扣押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除了名字不是她的外,其它信息都是她的。
3、证人欧某丙证言证明:他与欧某乙是同村村民。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欧某辛”印章不是他的,他从没有刻过个人私章。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的借款人虽是欧某辛的名字和私章,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他身份证的号码不符,不是他出具的借据,他从来没有向农村信用社贷过款。
4、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借款人欧某辛的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李某娥的身份证信息系李某娥。
5、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13日,他用李某娥、欧某辛的身份证进行复印后,以周转的名义分别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该贷款用于开办无证小煤矿,至今未归还本息。
(二)、2006年8月19日,上诉人欧某乙以养殖、购某料为事由,将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为“李某梅”和使用李某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以“李某梅”、李某兴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各1万元,共计贷款2万元。上述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2006年12月30日。尔后,欧某乙将两笔贷款用于无证小煤窑、铅锌矿的非法开采而全部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统计表和借款借据证明:2006年8月19日,欧某乙以养殖、购某料为贷款用途,分别以“李某梅”、“李某兴”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两笔贷款到期时间均为2006年12月30日。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她曾某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欧某乙用于办理手机卡。公安人员向她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所签写借款人“李某梅”名字和印章不是她签写的,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她的,她没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搞养殖。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与欧某乙是同村村民。2006年的一天,欧某乙借了他的身份证说是到信用社去贷款,但第二天还他身份证时却说还没有去贷款,所以他一直不知道欧某乙用他身份证去贷款一事。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所签写借款人“李某兴”名字和印章不是他签写的,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却是他的,他从没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欧某乙冒用了他的名义贷款的,他不知道欧某乙的贷款用途。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在任太平里信用分社主任期间,2006年8月19日,欧某乙拿了李某梅、李某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到太平里分社各贷款1万元,共2万元,都是他审批的,李某梅、李某兴均未到场。
5、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体现借款人李某梅的身份证信息系李某娥;贷款借据中体现借款人李某兴的身份证信息系李某兴本人。
6、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19日,他将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修改为“李某梅”的名字,然后以“李某梅”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用于投资亏损了;同日,他用李某兴的身份证复印后,以李某兴名义在太平里信用社贷款1万元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窑和铅锌矿的非法开采亏损了。
(三)、2007年4月1日,上诉人欧某乙以“养殖、开办煤矿”为事由,使用王某丁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王某丁美”、“唐英”为借款人分别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立据贷款各2万元,共计贷款4万元,该两笔贷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30日。尔后,欧某乙将该两笔贷款用于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4月1日,借款人“王某丁美”以养殖业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人“唐英”以办煤矿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3月开始任东风信用分社的主任。2007年4月1日,欧某乙以养殖为由,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从东风信用社贷款2万元,该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同日,欧某乙又以办煤矿为由,以“唐英”为借款人从东风信用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两笔贷款到期后,欧某乙因不能归还贷款本金,于2008年12月8日将该两笔贷款本金共4万元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进行换据。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她与欧某乙于2006年结婚,2008年11月离婚。欧某乙用她的身份证和私章去信用社贷过款。公安人员向她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所签写借款人“王某丁美”名字不是她签写的,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却是她的,是欧某乙于2008年12月8日用她的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的。
4、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借款人“王某丁美”的身份证信息系王某丁美本人;贷款借据中借款人“唐英”的身份证信息,查无此人。
5、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以前妻王某丁美和“唐英”的名义从东风信用社贷款共4万元用于开办无证小煤窑亏损了。2008年12月8日,他以王某丁美的名字为借款人对4万元贷款本金进行了换据。
(四)、2007年4月3日,上诉人欧某乙以做生意为事由,伪造“李某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李某中”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立据贷款2万元,该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尔后,欧某乙将该贷款用于开办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4月3日,借款人“李某中”以做生意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立据贷款2万元,该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3月开始任东风信用社的主任。2007年4月1日,欧某乙以“李某中”的名义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
3、借款借据中体现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所体现借款人“李某中”的身份证信息,查无此人。
4、上诉人欧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7年11月30日,上诉人欧某乙以“办厂”为事由,用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为“李某娥”,并以“李某娥”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尔后,欧某乙将该贷款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某娥”以办厂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
2、借款借据中体现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所体现借款人“李某娥”的身份证信息系李某娥。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她曾某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欧某乙用于办理手机卡。公安人员向她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所签写借款人“李某娥”名字不是她签写的,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她的,她没有向农村信用社贷过款。公安人员向她出示从欧某乙家里扣押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除了名字不是她的外,其它信息都是她的。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3月开始任东风信用分社的主任。2007年11月30日,欧某乙以办厂为由,以“李某娥”为借款人从东风信用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
5、上诉人欧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骗取贷款的事实
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上诉人欧某乙伙同他人或者其个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采取伪造、变造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从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骗取贷款共计21万元,已无能力偿还,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7月3日,上诉人欧某乙以养殖为事由,用欧某水水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成“黄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黄某明”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尔后,欧某乙将该贷款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利息,已无能力偿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6年7月3日,借款人“黄某明”以养殖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
2、借款借据中体现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所体现借款人黄某明的身份证信息系欧某水水。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是太平里信用分社的内勤。2006年7月3日,欧某乙以养殖为由,并以黄某明的名义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万元。
4、上诉人欧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6年8月20日,上诉人欧某乙以购某料为由,将自已的身份证伪造“黄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以“黄某强”、“王某丁”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各1万元,共计贷款2万元。该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2006年12月30日。尔后,欧某乙将该2万元贷款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已无能力偿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统计表和借款借据证明:2006年8月20日,欧某乙以购某料为用途,以“黄某强”、“王某丁”为借款人,分别向宜章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该两笔贷款的到期时间均为2006年12月30日。
2、宜章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强、王某丁不是该村村民。
3、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比对证实:贷款借据中借款人“黄某强”的身份证信息系欧某乙;贷款借据中所体现借款人“王某丁”的身份证信息,查无此人。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太平里信用分社任主任期间,2006年8月20日,欧某乙持黄某强、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到太平里信用社贷款,由他审批发放了2万元贷款。他不认识黄某强和王某丁,在办理贷款时黄某强和王某丁都没在场,是欧某乙办理的贷款手续。
5、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20日,他用自己的新、老式身份证改名为黄某强、王某丁的假身份证复印,从太平里分社贷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用于家中房屋装修,至今未归还本息。
(三)、2007年初,李某汉(已于2009年12月28日逝世)要求上诉人欧某乙提供一张身份证用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欧某乙便将王某丁美的身份证提交给李某汉。2007年1月19日,李某汉以“办厂”为事由,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莽山分社立据贷款3万元。该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1月19日,借款人王某丁美以办厂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莽山分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她与欧某乙于2006年结婚,2008年11月离婚。欧某乙用她的身份证和私章去信用社贷过款。公安人员向她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所签写借款人“王某丁美”名字不是她签写的,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她的。
3、证人欧某丙证言证明:他在莽山信用分社任主任期间,东风信用分社主任李某汉在莽山信用分社贷款3万元,该贷款到期后,他多次向李某汉催收贷款本息。后来该笔贷款到莽山信用分社办理了换据手续,借据上的借款人换成了王某丁美,但换据时他不在场,不知是哪个工作人员为李某汉办理的换据手续,事后是会计要他在借据上面补签了名。他发现借据上的名字是王某丁美时,曾某电话询问李某汉王某丁美的基本情况,李某汉表示该笔贷款由其追回。
4、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由宜章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汉于2009年12月28日逝世。
5、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19日,李某汉要求他拿一个身份证复印件给其用于贷款,他就将前妻王某丁美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李某汉,是李某汉自己到莽山信用社以王某丁美办厂的名义办理贷款3万元的手续,他没有去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得钱。
(四)、2008年1月23日,上诉人欧某乙以购某为事由,从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尔后,欧某乙将该笔贷款用于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2008年1月23日,借款人欧某乙以购某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3月开始任东风信用分社的主任。2008年1月23日,欧某乙以购某为由,从信用社贷款2万元。
3、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系借款人欧某乙。
4、上诉人欧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8年2月24日,上诉人欧某乙以读某为事由,伪造“李某茂”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李某茂”为借款人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立据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以美容美发为事由,用李某娥的身份证变造成“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李某娥”为借款人向太平里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以办店为事由,使用王某丁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王某丁美为借款人向太平里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31日。欧某乙将上述三笔贷款共计5.5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利息,已无能力偿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2月24日,借款人“李某茂”以读某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李某娥”以美容美发为用途,向太平里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王某丁美以办店为用途,向太平里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31日。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24日,欧某乙拿着李某茂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到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5万元;拿了李某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贷款2万元;拿了王某丁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贷款2万元,当天共贷款三笔计金额5.5万元,都是欧某乙一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的。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向她出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上面所签写借款人“王某丁美”名字不是她签写的,但贷款借据上面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她的,是欧某乙用她的身份证和私章于2008年2月24日到信用社贷款的。
4、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所体现借款人“李某茂”的身份证信息,查无此人;贷款借据中所体现借款人“李某娥”的身份证信息系李某娥;贷款借据中所体现借款人“王某丁美”的身份证信息系王某丁美本人。
5、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4日,他用捡到李某茂的身份证并以李某茂为借款人从太平里信用分社贷款1.5万元;用李某娥的身份证改造为“李某娥”身份证复印后,以“李某娥”为借款人从太平里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前妻王某丁美的身份证从太平里信用社贷款2万元;他将上述三笔贷款共5.5万元用于偿还以前所欠太平里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六)、2008年2月25日,上诉人欧某乙以运输为事由,从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5万元用于归还以前贷款本息,该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已无能力归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2月25日,借款人欧某乙以运输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
2、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系欧某乙。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25日,欧某乙用自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从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里分社贷款1.5万元。
4、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5日,他用自己的身份证从太平里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利息,这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七)、2009年4月30日,上诉人欧某乙以生意为事由,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尔后,欧某乙将贷款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4月30日,上诉人欧某乙以生意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
2、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系欧某乙。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3月开始任东风信用分社的主任。2009年4月30日,欧某乙以生意为贷款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欧某乙贷款的实际用途是投资非法小煤矿,他当时核对了欧某乙的身份证号。
4、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30日,他以生意用为名从东风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投资非法小煤矿。
(八)、2009年6月19日,上诉人欧某乙以经商为事由,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笆篱分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尔后,欧某乙将贷款用于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亏损,已无能力偿还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6月19日,欧某乙以经商为用途,向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笆篱分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
2、借款借据中的身份证信息与宜章县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比对证明:贷款借据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系欧某乙。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系笆篱乡信用社的主任。他与李某、刘某雄经研究同意发放贷款给欧某乙。欧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以经商为贷款用途,在笆篱乡信用分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时间是2011年6月19日。
4、上诉人欧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9日,他从笆篱乡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开办非法小煤窑全部亏损了,未归还本息。
另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股份合作制金融服务企业。
2、宜章县信用联社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1日证人曾某受宜章县信用联社的委托向宜章县公安机关报案称,欧某乙以自己名义或冒用他人身份从宜章县信用联社的下属各分社贷款60笔,共计金额108.3万元,至今共欠利息53.39万元未付。
3、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统计表证明了欧某乙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情况。
4、证人欧某丙证言证明:他与欧某乙是同村村民。2003年,他与欧某乙、欧某戊、欧某己等人合伙在资兴市X乡开办了一个无证铅锌矿,欧某乙投资40余万元,全部亏损了。他知道欧某乙投资铅锌矿的大部分钱是从太平里信用社贷的款。随后,他又与欧某乙等人在宜章县X村合伙办了一个无证铅锌矿,欧某乙投资了10万元至20万元,后全部亏损了。2007年春节后,他与欧某乙、欧某庚、欧某戊等人合伙在宜章县X村五背冲开办了一个无证小煤窑,欧某乙个人投资10多万元。因为没有煤炭资源,这个煤窑也是亏损关闭。
5、证人欧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欧某乙投资40万元与他等人在资兴市X乡合伙办了一个铅锌矿;2008年,欧某乙投资2万元与他等人合伙在麻田镇X村开办了一条小煤矿。这两个矿都是无证矿,他们在这两个地方的投资均亏损了,没有获得收益。
6、证人欧某丙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他与欧某乙、欧某戊、欧某辛等人在资兴市X乡办了一个铅锌矿,欧某乙投资了40余万元,这个矿后来倒闭了,投资没有收回。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他与欧某乙等人在麻田镇X村开了一个小煤窑,欧某乙投资金了20余万元,这个小煤窑也倒闭了,投资款全部亏损了。他们开办的这个两个矿都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属于无证非法采矿。他知道欧某乙的投资款都是从信用社贷款来的。
7、证人欧某丙证言证明:他儿子欧某乙从信用社贷款投资小煤窑、铅锌共亏损80余万元,欧某乙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财产可供还款。
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她与欧某乙于2006年结婚,2008年11月离婚。欧某乙用她的身份证和私章去信用社贷过款,欧某乙将贷款用于开办小煤窑亏损了50万元左右。她知道欧某乙还用一些朋友的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
9、宜章县公安局扣押欧某乙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欧某乙住处扣押用于作案的私章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
10、宜章县国家税务局、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欧某乙在税务、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记录。
11、借款合同证明:欧某乙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欧某乙的具体经过情况。
13、户籍资料证明:欧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变造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私人印鉴或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诈骗被害单位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12万元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欺骗手段多次取得被害单位宜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21万元,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欧某乙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欧某乙提供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帮助同案人李某汉骗取莽山分社贷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欧某乙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骗取贷款罪的第4笔的贷款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是错误的,该笔贷款日期为2007年4月3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即“对于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第1、2笔事实符合该规定,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原判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欧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2笔贷款诈骗事实,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骗取贷款罪,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而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判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第5笔事实(即起诉书某控骗取贷款罪的第3笔事实)和起诉书某控贷款诈骗罪的第3笔、第4笔第2项事实及指控骗取贷款罪的第1、5笔事实,均符合此条件要求,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欧某乙的刑事责任。因而原判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第5笔事实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认定起诉书某控贷款诈骗罪中的第3笔、第4笔第2项事实及指控骗取贷款罪中的第1、5笔事实不构成犯罪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欧某乙贷款诈骗罪的第4笔第1项和第5、6笔的事实,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名改变了定性,属于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的抗诉理由。经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观上采用了明显的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已对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抗诉机关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述三笔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第3、4笔贷款诈骗事实,均系上诉人欧某乙使用伪造、变造的虚假身份证明材料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后用于投资无证小煤窑的非法开采而全部亏损,致使该贷款无法偿还,欧某乙的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原审法院对抗诉机关提起抗诉的该三笔贷款诈骗事实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是错误的,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此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上诉人欧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4笔贷款诈骗事实,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还提出“被告人欧某乙的贷款诈骗数额是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由于原审法院对上述3笔贷款诈骗数额8万元未予认定,只认定贷款诈骗数额为12万元,导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的抗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欧某乙的实际贷款诈骗数额为12万元,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欧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欧某乙骗取贷款罪数额为17.5万元错误,欧某乙实际骗取贷款罪数额应是9.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章县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和上诉人欧某乙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某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某员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