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文体广播电视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诉某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5日婚生女孩樊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拳打脚踢,今年上半年,被告在世纪佳缘征婚网上征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不愿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合好的可能,被告有打过原告,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挽回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5日婚生女孩樊某。婚后,因原、被告闹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沧水铺镇X路房屋1套(148平方米)、方正电脑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挂机空调1台、爱妻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康佳34寸彩电1台、皮沙发1套、柜子3个、席梦思3个、红木家具1套和二手夏利牌小轿车1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哥哥樊某5万元、被告外甥女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对该共同债务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闹有矛盾,但无证据证实双方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故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被告能改正各自的缺点,做到互某、互某、互某,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