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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诉周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康,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鲁某诉被告周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系陕x号出租车乘客。2011年3月24日,任阿平驾驶无牌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车主杨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9486.50元。交警部门认定,任阿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及任阿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周某、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陕x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周某系陕x号出租车夜班包车司机。2011年3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与任阿平驾驶的无牌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文化西路小寨桥什字路口相撞,致周某及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入住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9486.5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有疾病及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阿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某、杨某及任阿平赔偿损失x元。审理中,原告与任阿平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任阿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除依法应由任阿平赔偿损失外,下余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3.95元。事发后,被告周某预付原告住院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收某、调解协议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损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633.9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赔偿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95元(其中已实际支付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鲁某负担1000元,周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宏

审判员张少文

审判员龙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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