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某诉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11时30许,原告搭乘案外人汪某驾驶助力自行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皖某牌轿车沿御水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原告及案外人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南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人民币,下同)。2、营养费1,110元。3、误工费8,550元。4、护理费2,345元。5、残疾赔偿金57,676元。6、交通费1,4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物损费300元。9、残疾器具费150元。10、住宿费500元。11、鉴定费1,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某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原告方三人共骑一辆车,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某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某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解放军八五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及左下胫腓韧带部分断裂,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治疗)治疗休息105-135日,营养37日,护理67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为购买拐杖支出150元。

另查明,原告南某为城镇居民,房屋中介从业人员。皖某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684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15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其家属来沪探视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4,0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宿费500元,有原告往返的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支持6,500元。8、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4,1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2,42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74,138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南某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4元,余款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某负担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3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