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员工。
被告崔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被告崔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称,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其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0年3月8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5,721.94元(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5,721.94元,并支付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5,791.14元(暂算至2010年6月8日,其中本金11,657.59元、利息3,579.85元、滞纳金553.70元),2010年6月9日起以15,237.44元为基数、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金穗贷记卡。2、交易信息,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催讨情况。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透支款人民币15,791.14元;
二、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透支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15,237.44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华
书记员谢琴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