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傍晚,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施工的连庄大桥时,由于被告施工时未设警示标志,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撞到被告施工用的建筑材料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但没作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810元。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辩称,第一,被告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到位,警示标志明显;第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醉酒驾驶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并超载(当时除宋某某外,摩托车还坐有两个人)造成的;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赔偿请求,直到几个月后,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该事故,由此可见,该事故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傍晚7时左右,原告宋某某在确山县X镇X街吃罢晚饭后,驾驶摩托车,带着本单位职工袁XX回家,当行驶到任店街至薄山水库中段的连庄大桥时,由于路面与桥面之间的交接处路面低于桥面,摩托车的车灯被震灭,摩托车摔倒在桥边堆放的建筑材料上,宋某某当时昏迷过去,袁XX受了一点轻微伤,袁XX急忙把宋某某喊醒,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宋某某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2、上颌窦骨折,额窦骨折。出院建议:全休30日。支付医疗费2691.51元。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的亲属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赶到现场,看到摩托车撞到正在施工的连庄桥堆放的施工设备上,驾驶员宋某某已送往医院,摩托车已损坏,但对此事故未作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确山县X镇X街薄山水库中段的连庄大桥桥梁正在修建,尚未完工,单道通行,施工单位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施工单位施工时,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施工,设有明显标志,安全防护措施良好。原告宋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850元,原告宋某某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宋某某的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出院证、现场照片、交警队出警证明及被告举证的安全措施检查表、现场照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宋某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后座上搭乘一人,在正常行驶至连庄大桥时,大灯突然被震灭,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纯属意外,原告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路面不平,但当时正在修路,路面不平也在情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对此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损失,由原告负担60%、被告负担40%较为合适。此项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2691.51元;2、护理费120元(住院6天,一人护理,每天按20元计算);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住院6天,每天按10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5、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以上共计3821.51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施工现场未安装路灯,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已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已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所提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徐XX、袁XX两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事故发生的内容因证人徐XX,袁XX喜与原告宋某某系一个单位,与宋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二人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原告宋某某系酒后驾驶,并且当时摩托车上乘坐三人超载行驶的内容,因证人陈XX就是当时施工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陈XX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所属单位并未扣发原告宋某某的工资,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没有及时找被告请求赔偿的原因,原告宋某某称当时正在住院并且已报警等候处理,符合情理,对原告所解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摩托车有无牌照,应否上路行驶,是行政管理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关联,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摩托车无牌照,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施工路段,因路面不平,造成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引起的损害后果即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共计3821.51元,由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分担40%的责任,即补偿给原告宋某某1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