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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律师。

被告晏某某,女,34岁,居民,浏阳市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告认识被告,后来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相信被告会顾及双方感情,婚后会改除吸毒恶习,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架。2008年10月,原、被告为小事发生吵架,被告持啤酒瓶向原告的脑袋砸去,又拿菜刀追打原告,原告逃离家后开始分居至今。结婚后,被告不但未改除吸毒恶习,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多次陪同原告到乡下戒毒,但被告总是戒了又吸,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晏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中原告得知被告吸毒但仍愿与被告结婚,被告倍加珍惜,决心戒毒,历尽辛酸苦辣,凭着对爱情幸福的信念和对未来生活的憧憬,终于戒除了毒瘾。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原告一直未外出做事,原告的所有开支均由被告家负担,导致生活拮据,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借故出走。原告走后,还送被告生日礼物,即使在起诉期间原告还经常打电话和发短信关心被告。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且被告已改正吸毒恶习,只要原告做力所能及的劳动,家庭是会幸福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在恋爱中,原告得知被告吸毒,但原告相信被告能戒毒。2007年7月17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典礼,此后,原、被告一直住在被告娘家,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1月,为被告戒除毒隐,原告多次带被告去乡下隔离,帮助被告戒毒。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另外居住,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29日,被告经浏阳市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现场检测,尿样吗啡成分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结婚登记表,浏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尤其是原告在恋爱中知道被告吸毒但相信被告能戒毒,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原告帮助被告戒毒,被告能坚持戒毒,且被告戒毒已取得成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后来,虽然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无较大冲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原告继续帮助被告,被告不再沾染毒品,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是能够建立幸福家庭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要求与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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