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7日,张某丙四次从陈某处借款总计人民币x元并立有借据。2007年元月10日张某丙又向陈某贷款x元,但未约定有贷款利率。后陈某向张某丙催要上述款,张某丙称与陈某合伙的大笔账务未算清,且上述款应抵销陈某在张某丙负责开发的柴兴梁村水泥制品厂营销楼其名下属陈某女婿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拒绝偿付给陈某。经中介人调解没有结果,陈某遂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丙尽快偿付借款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张某丙之间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因陈某、张某丙在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某可请求张某丙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陈某要求张某丙偿付借款之诉求应予支持。张某丙所持借陈某之款应抵销张某丙负责开发的柴兴梁村水泥制品厂营销楼在陈某名下的属其女婿所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且陈某、张某丙合伙账务未算清从而不予支付的观点,因房屋买卖属另一法律关系,张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向实际买房人主张,况且张某丙不能举证证明将所借陈某之款用于与陈某合伙的合伙事务当中。故张某丙辩解的观点不予支持。陈某主张某丙某于2007年元月10日贷陈某款x元,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观点,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张某丙也否认有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某要求张某丙支付利息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陈某人民币(略)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丙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世纪家园”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账务一直没有进行清算,利润也没有进行分配,被上诉人所诉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世纪家园”合伙,初审法院的判决书也得到确认,上诉人的借款就是在合伙期间所借,而且合伙账务还没有进行结算,仅售楼款已收入两千多万元,都在被上诉人手中,每人分利润也不只是100万元,况且上诉人的借款也用在了合伙的支出,因此,被上诉人在合伙账务没有结算的前提下,而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借款顶预交购房款,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是不能成立的,故初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的。2、初审法院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认证和所查明的事实不当。(1)没有认证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在合伙期间的借款,是合伙纠纷,并不是借款纠纷。(2)上诉人举证的1-6认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所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所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举证是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借款顶作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房款。(3)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7,“世纪家园”修建协议,没有进行认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4)初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过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前根本没有与上诉人要过借款。3、初审法院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所诉与上诉人答辩抵销的主张某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抵销,是指互欠债务的,只要债务标的物相同的就可以抵销,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是金钱,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节省履行费用,而且克服一方当事人只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初审法院的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被答辩人所陈某的所谓到期债务,也没有合伙关系存在。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借据认可,可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借据所借之款系被上诉人替他人支付购房款的理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持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开发房地产,所借之款用于合伙事务,现合伙账务未清算,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理由,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不属本案争议焦点,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某丙决,本案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应支持其行使抵销权的理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孙小宁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