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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诉李某丁、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商贸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居委会)与被告李某丁、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以下简称神翔化工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李某娥,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神翔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居委会诉称,1995年元月5日,原告和被告李某丁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精细化工厂由李某丁承包经营,李某丁每年向原告上交利润15万元,以后按此基数每年递增10%等。2000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某丁签订了关于对神翔化工厂延长承包合同期限及有关事项的协某,约定原精细化工厂的资产等全部转入神翔化工厂,被告李某丁向原告上交的利润和办法及递增办法等按原承包合同执行。同时还约定原《承包合同》中规定的被告李某丁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利润)的递增办法,只递增够10年,10年以后按第10年当年交纳的土地承包金(利润)的数额长期不变的交纳,直至合同终止。但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08年12月拖欠的105.5万元的土地承包金。湛河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之后,被告仍继续拖欠其应交纳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土地承包金6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土地承包金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承包金(利润)60万元。

被告李某丁、神翔化工厂辩称,原告所诉的承包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承包金亦履行完毕。原告曾起诉2001年至2008年底的承包金,说明二被告已无履行能力。该厂因种种原因,已经3年未生产,说明被告无力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合同已解除,二被告不应再缴纳2009年1月之后的承包金。原告再起诉2009年1月之后的承包金自相矛盾。解除权属形成权只需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相应的后果。故合同已解除,二被告不承担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5日,原告李某居委会(原李某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被告李某丁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市二商局将其与甲方联办的精细化工厂的经营权、股份享有权转移给了乙方,现甲方同意乙方享有原二商局的股份所有权,并承担其债权债务。精细化工厂建厂后新增固定资产50%的所有权归乙方,并决定从95年起由乙方对精细化工厂承包经营(包括鱼塘),承包条件如下:一、从95年元月份起至2005年12月底止,精细化工厂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内,95年向甲方上交利润15万元,以后按此基数每年递增10%,交纳利润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底以前。二、承包期间,化工厂由乙方自主经营,自筹资金,确保上交,超利自己,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2000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居委会为甲方、被告李某丁为乙方在上述承包协某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协某,双方在协某中约定:“一、情况说明。1、95年筹办的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原名平X市减水剂福利厂)是乙方在承包精细化工厂期间由乙方投资兴办的,由于后来乙方将精细化工厂的资产、技某、资金及业务经营已全部转入神翔化工厂,因此,本协某上所指的承包主体已成为神翔化工厂。2、乙方自95年对化工厂承包经营以来,每年按合同规定应向乙方交纳的利润已超额交纳约42万元。3、近几年化工厂扩大规模又占用了甲方的部分土(场)地,未付使用费,但鉴于乙方到2000年底已向甲方多交纳42万元钱,多交的利润和原来的土地使用费互相抵冲,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多交的款,但也不再向乙方收取土地使用费。从2001年起继续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办法向甲方交纳利润。二、按照95年甲、乙双方签订的对精细化工厂(现神翔化工厂为主体)的承包合同原条款内容,承包期再延长30年即该承包合同到2034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合同(包括本协某)期内,乙方无论如何变更企业名称或以何种模式经营,均不影响本协某及合同所指的承包主体及本协某和合同的正常履行。四、原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乙方向甲方交纳利润的递增办法只递增够10年,10年以后按10年当年交纳的利润数长期不变的交纳,直到合同终止。五、神翔化工厂后来又使用的甲方的土地场地:1、车队:约6.42亩;2、玩具厂:约2.8亩;3、鱼塘:约259.45亩;以上三处(场)地由乙方在对化工厂承包期间有偿使用,每年向甲方交纳有偿使用费15万元,交纳的时间同样为每年的12月底以前。……八、乙方对企业承包期间,无论是兼并购买其它企业或者与他人联营、合作、组建股份制企业等一切经营行为,甲方均不干预和参与,均由乙方自主。如组建股份制企业,甲方原有的资产(即95年元月分成的(略).69元)仍以股份和股东的身份存在,但其经营权和利润分配权等于由乙方全权代理,除由乙方按合同、协某规定向其支付固定利润和土(场)地使用费外,甲方不参与股份制企业的任何经营和分配活动。……十、承包合同终止时,乙方要保证甲方在厂内拥有的资产价值不低于(略).69元。……十二、本协某与95年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并执行。……”承包合同及协某签订后,因被告仅上交了部分承包金(利润),原告曾于2009年4月将二被告及平顶山市精细化工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承包金和土地使用费218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拖欠的承包金(利润)105.5万元;驳回原告对神翔化工厂、平顶山市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5日向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下达通知,通知载明:以下承包户,因你(单位)违约超期未交租金,违犯了合同条款,经李某党支部、村X村委会与你单位签订的租地合同已终止,请你单位负责人于2008年12月31日前携带租地合同原件、缴款手续到村委会说明情况。该通知发出后,神翔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未到原告处说明情况,亦未交纳土地承包金。通知中涉及的土地其中鱼塘占地已于2002年由相关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神翔化工厂。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上交承包金(利润)共计60万元。但被告认为该合同已解除,其无须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居委会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某丁签订的承包合同、协某、通知、(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依合同约定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应向原告上交承包金(利润)为6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丁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上述承包金(利润)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李某居委会清偿拖欠的承包金(利润)60万元的责任。故原告李某居委会请求被告李某丁清偿承包金(利润)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承包合同及协某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李某居委会与被告李某丁,承包合同及协某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原告李某居委会与被告李某丁之间,故原告李某居委会要求被告神翔化工厂与被告李某丁共同承担交纳承包金(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李某居委会已与其解除合同,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原告通知解除的土地承包费系其与被告在协某中另行约定的内容,且上述土地已由相关部门确认权属,与原告所诉的承包金(利润)不属同一诉讼请求。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清偿拖欠的承包金(利润)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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