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雷、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以10万元的价格承接被告经营的锦源春酒店,并交付了2000元定金及x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无意向原告转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预付款及定金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
被告曾某辩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转接锦源春酒店的义务,并赔偿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曾某口头协商,将被告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X路曾某锦源春酒店”转让给原告何某某,转让费10万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何某某交给被告曾某定金2000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何某某交给被告曾某预付款x元。后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转让酒店达成一致意见,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转让的价款为10万元,对协议的其他内容无法判定。酒店转让涉及许多细节问题,原、被告应当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相互监督履行。现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导致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无法判定,庭审中虽原、被告均相互指出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处理。原告何某某交付定金后,应当继续履行,其在交付部分预付款后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其他义务,该买卖合同可以解除,其交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但被告曾某应当返还原告何某某的预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25元,被告曾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