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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诉李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x县X镇陶亭居委会长春组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公司职员。

原告杨x诉被告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0年5月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李xx驾驶的牌照号码为豫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8,841.94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650元、拐杖费1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时被告李xx驾驶车辆从小区开出,原告是行人,是志愿者,当时共有6人走过来,离被告李xx的车辆最近的人看到被告李xx的车辆就停下来了,原告当时在看其他方向,向被告李xx的车辆冲过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原告花用的自费部分医疗费没有和被告李xx联系过,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同意被告中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护理费,无异议,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认定不清楚,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是用6月份的片子去做的鉴定,6月份的片子距离事发时只有一个月,原告的伤势还没有长好。后期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同意赔偿。拐杖费,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正式医疗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营养费,应适用30元/日的标准,计算74日。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社保情况,根据其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居住不满一年,应适用其户籍地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12日。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认可每月1,200元,总计7,840元。交通费,由法院在200元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案情酌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住宿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2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豫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门口将行人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5天,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48,463.94元,其中14,000元系被告李x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花用伙食费27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愿意扣除或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为鉴定,与其父亲来沪,花用住宿费440元。原告购买腋下拐花用14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600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其内固定尚未拆除,但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包括了今后拆除内固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李xx为牌照号码为豫x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担任安全员,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岗位津贴500元,绩效考评200元。

2010年8月26日、怀x县X镇陶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社区X组居民,因怀x新县城建设的需要,该社区土地已全部被征收。该居民组土地于2006年度被征收,房屋于2007年度被拆迁,尚待安置中,其农民随之变为居民。怀x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怀x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证明该《证明》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相应的病历对应,原告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花用。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主张按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被告李xx对事发时原告所从事工作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的月平均工资比前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高100元,原告也未举证其工资发放凭证以证明该《工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高于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据实赔偿。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审理中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为鉴定与其父亲来沪花用的住宿费,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4日的收据,盖章单位无法确定与住宿行业有关,交款单位处的填写为圆珠笔,与收据的其他部分均为复写纸复写明显不同,且系收据而非发票,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发生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将来实际发生,可由原告另案主张。鉴于相关鉴定已明确了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案中可对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处理。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垫付原告的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40元、拐杖费人民币14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人民币38,463.94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8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三、原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人民币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杨x负担115元,被告李xx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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