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a某与fff、ccc、ddd、eee、hh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负责人bbb,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cc,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X区北X排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d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X区北X排X号。

法定代理人ccc,系ddd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ee,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X镇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ff。

负责人ggg,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hhh,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鞍山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某(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fff、ccc、ddd、eee、原审被告hh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23时许,胡银成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使至京沈高速公路东行371KM+3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在应急带后,胡银成和吴凤刚下车将一随车轮胎放置在距车后30余米处的第三行车道内,返回车前左侧维修车辆时,hhh驾驶eee所有的辽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随后驶来,先轧在第三行车道的轮胎,后与冀x(冀x)号重型半挂车相刮,然后又将正在维修车辆的胡银成和吴凤刚撞倒并将吴凤刚弹在本车上,造成了胡银成与吴凤刚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hhh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银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凤刚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另查明,ccc与胡银成系夫妻关系,ddd系ccc与胡银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冀x(冀x)号重型半挂车系胡银成所有,该车在中联财保唐某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hhh所驾驶的辽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大连华杰食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eee,该车在fff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ccc等人撤回对大连华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还查明,胡银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某市X区北X排X号,X年X月X日出生,ccc称胡银成自2004年某直在丰润区X区居住,中联财保唐某公司予以否认,法院依法对胡银成生前住址情况进行了调查,丰润区X区所在的团结路派出所证实胡银成根本没有在此社区居住,其所持暂住证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亦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hhh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银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凤刚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应予采信。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规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划分损失的承担方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hhh负50%的事故责任;胡银成负50%的事故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某算。本案中,ccc、ddd均系农村户口,胡银成生前也系农村户口,虽ccc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胡银成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经法院审查核实,ccc提交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故胡银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应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关于丧葬费,应参照辽宁省2010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ccc的该项损失应为155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对象和条件是死者生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某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某亲属。然后,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某、扶养系数予以计算。本案中,ddd系胡银成之子,至事故发生时已16周某,故其有权利获得相应年某的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其农村户口的性质和被扶养人数的情况,参照辽宁省2010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其应获得4256元×2÷2=4256元。关于ccc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20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ccc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法院认为,ccc、ddd因此事导致至亲丧生,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于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精神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支持每人10000.00元,即20000.00元。对于ccc的上述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160968.00元,应首先由中联财保唐某公司和fff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予以赔偿。即中联财保唐某公司赔偿ccc、x.00元,fff赔偿ccc、x.00元。此赔款中,法院依据本案情况,确定中联财保唐某公司赔偿的1100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赔款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9160.00元,丧葬费155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0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2000.00元。对于中联财保唐某公司所称胡银成系所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的观点,法院认为,判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因此,胡银成在本案发生时,相当于其所驾驶的车辆应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故对中联财保唐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0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一、a某在胡银成所投保的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ccc、x.00元。二、fff在eee所投保的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ccc、x.00元。三、驳回ccc、ddd要求hhh、eee赔偿其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ccc、ddd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执行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2350.00元,由eee承担449.00元,由a某承担701.00元,由ccc承担1200.00元。

宣判后,中联财保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胡银成是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不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本公司不应对胡银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ccc、ddd答某辩称,交强险的订立,是为保护不特定的当事人的利益,对方的观点,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本案事故发生时,胡银成置身于车辆之下,应为第三者,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fff答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ccc、ddd代理人的观点。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书、尸检报告、胡银成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eee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辆之外的胡银成是否应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所谓车上人员与所谓第三者的人员属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人员的属性亦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胡银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之外,应认定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上诉人中联财保唐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上诉人a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郭逸群

二0一二年某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