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系受害人魏某秀丈夫,受害人刘某壬父亲。
原告刘某丙,男,,住(略),系受害人魏某秀长子。
原告魏某某,男,,系受害人魏某秀之父。
原告苟某某,女,,系受害人魏某秀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豫x车辆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
法人代表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三公司”)。
法人代表黄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王某丁,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
法人代表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己,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
法人代表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
法人代表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
法人代表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己,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魏某某、苟某某诉被告吴某、信运集团、信运三公司、大地财保、刘某庚、宏基公司、人民财保、张某、潢川客运公司,阳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铉,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信运集团、信运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王某丁,被告大地财保、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许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11时,原告刘某乙与其妻魏某秀、儿子刘某壬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属被告信运集团、信运三公司所有的客运班车从固始前往信阳,在光山312国道路段,该车与刘某庚驾驶的被告宏基公司所有的卡车及张某驾驶的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亲属魏某秀、刘某壬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庚、张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不负责任。因上述三辆事故车分别在大地财保、人民财保、阳光财保购买有保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0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责任划分应按4:3:3计算,且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购买有座位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刘某乙因二受害人死亡各项损失x元。
被告信运集团、信运三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辩称:一、该案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二、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案所涉及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三、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部分应先从交强险中扣除。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因二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五、本案遗漏了信阳市X路政管理处事故赔偿责任人,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过高,其公司只承保了乘运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扣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豫x号车有29座,每座20万某且属分限额,死亡、伤残部分最高为70%,二受害人最高可各获赔14万某,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同意大地财保的辩论意见并要求见保单原件。
被告刘某庚辩称:本人负次责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事故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庚分期付款所购的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公司没收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该案对二受害人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15%、15%划分主次责。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某庚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767公里加4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被告刘某庚向右避让时撞致豫x号大客车尾部,致使豫x号大型客车驶出路面,豫x号货车损坏后紧急停下,紧随在豫x号大型货车后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x号客车车头右侧撞倒豫x号大型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及路边的树木受损、豫x号中型客车副驾驶室乘坐人魏某秀及其四个月大的儿子刘某壬当场死亡,吴某、刘某庚、刘某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乘坐人魏某秀、刘某壬、刘某乙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秀、刘某壬的尸体被送至河南省光山县殡仪馆,租冰棺33天,等待亲属来光山处理丧葬事宜,花租冰棺、火化、租灵堂等费用共计9000元,其亲属来光山处理该交通事故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66元。
另查明,受害人魏某秀与原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刘某壬是刘某乙次子,刘某乙系贵州省都匀市X乡X组村民,其于2009年2月份开始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安徽大昌矿业集团公司二采区打工,从事采矿工作。打工期间其妻魏某秀与其共同居住于矿区职工宿舍,并于2010年5月生育刘某壬,该户一家三口于2010年9月16日离开矿区回家准备给刘某壬登记户口,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某秀,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魏某某、苟某某的长女,生前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事故车豫x号货车系被告刘某庚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挂靠在宏基公司名下,该车以宏基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某第三责任险等其他险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刘某庚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豫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张某驾驶,以潢川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某第三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张某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豫x系被告吴某所有,挂靠在信运集团名下,并以信运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保投保有20万某/人的综合保险责任,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占70%,并约定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吴某有驾驶资格,信运集团向吴某收取3500元/月的管理费。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在被告吴某处已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劳动合同书、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某限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富昌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光山县殡仪馆的证明、光山县银河宾馆出具住宿发票、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阳和派出所、都匀市X乡X村、富裕村出具的证明、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及被告方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公证书、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及收条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魏某秀、刘某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死者的火化证、DNA鉴定结论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永丰矿山工程某限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富昌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方用以证明受害人魏某秀随其丈夫刘某乙居住在该矿区,对受害人魏某秀、刘某壬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各被告均不认可,并认为魏某秀在此期间属孕产妇,其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工作,对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魏某秀在其丈夫刘某乙打工期间随其居住并孕产一子刘某壬,其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工作,其条件不符合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实际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刘某壬受害时只有四个月大,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没有登记户口,但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可推定其为农业户口,故受害人刘某壬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租用冰棺费用4950元、火化等费用405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对二受害人丧葬费已按标准主张,对该费用不应再计算赔偿之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涵盖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豫x号货车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某第三责任险,本案实际侵权人刘某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庚承担。该车虽挂靠在宏基公司名下,但宏基公司没有取得任何收益,故宏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豫x号大型客车因被告张某没有到庭,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没提供该车实际车主基本信息及其他情况,致法庭无法查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相关信息,但该车在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某的第三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实际侵权人张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潢川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系事故车豫x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大地财保投保有20万某/人的综合保险,故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保按合同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被告吴某承担50%,被告刘某庚承担25%,被告张某承担25%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2人);②丧葬费x元(x元/年÷2×2人);③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x元/人×2人);④交通费、住宿费9066元。以上合计原告方的总损失为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魏某某、苟某某因受害人魏某秀、刘某壬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刘某庚赔偿原告因魏某秀、刘某壬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25%,即x.25元[(x元-x-x)×25%]。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庚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因魏某秀、刘某壬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25%,即x.25元[(x-x-x)×25%],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与潢川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被告吴某赔偿四原告因魏某秀、刘某壬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50%即x.5元[(x-x-x)元×50%]。该款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吴某原已支付的x元可待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原告承担150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250元,被告刘某庚承担2250元,被告吴某承担4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