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焕廷、王利娜,均系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08年12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的承包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丙及被告弓某某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兄弟关系。该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原系三原告的父亲陈某林的老宅基地,陈某林去世后,村里另给原告划分了宅基地,该老宅基地处于空闲状态。后来,被告弓某某在此处建简易房经商。
2008年5月28日,原告陈某乙以弓某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其向法院提供原件残缺一半的合同证明其以承包金192元的价格承包了该案争议土地,在庭审中原告陈某乙认可其没有交纳承包金。此后,原告以证据取证困难,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诉,该院做出了(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
该次诉讼中,三原告将(2008)管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提交的残缺一半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上加盖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提交法院,并提交圃田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圃田村村民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在圃田村内王长林宅院西,陈某妮北邻,临路的范围内,有原大队集体化归其父母使用的土地一处,面积九十六平方米,长十四米,宽六点八米,植有树木,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村委与陈某乙兄弟三人订立合同继续使用,承包费由村计划规则收取,现不影响村集体规划,不予收回,其承包经营不变,其他人不得干涉”。该份证明上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针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据的来源,原告陈某甲的解释为:其找的前任村长刘金河,刘金河找到张满仓(张满仓于1996年至1998年系该村会计),张满仓说其知道这事儿,刘金河就签了字。其中2008年11月4日的证明系原告陈某甲所写,刘金河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刘金河签字后,原告办理了盖章手续。
审理过程中,该院到圃田村委会进行调查,主要内容如下: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土地规划中的村庄用地,不属于农用地。该村民委员会约在1997年曾经对村里的空闲地临时发包出去了,村里如需用地时可以收回。当时村里签了几百份合同,但现任该村村长陈某其并没有收到上任转交的合同。
关于承包费的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其交纳了192元的承包费,但票据丢失,后来,其又向法庭陈某,其未交纳承包费。
另外,2007年,原告陈某乙曾对该案争议的土地递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但未被批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承包合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土地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性质系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村庄用地,不属于农用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原告提起的系侵权纠纷,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具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该案的处理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侵权纠纷;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裁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审理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弓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不是事实。其占地建房是先经队长同意的,且已经12年了,根本不存在侵权纠纷,也从未见过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上面的印章已经不显了,后来又加盖了黑章。两份合同不知道那个是真的,上诉人也没有交承包款,说明其没有承包。其他村民承包的都交的有承包款,且几位队长都没见过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章是通过谁盖的,不清楚,大队也不知道,稿纸也不是大队稿纸,大队说证明上不是他们写的字,证明到底谁写的,被上诉人也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系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村庄用地,不属于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且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弓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