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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王某乙、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丹,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未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解春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建行委托代理人刘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名流未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建行诉称:2003年5月24日,原告开发区建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开发区建行借款158万元,直接划入被告名流未来公司在原告开发区建行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用于购买丰台区角门X号未来假日花园一期F29。借款期限264个月,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某乙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总期数为264期。如被告王某乙逾期还款,则对逾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被告王某乙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开发区建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名流未来公司为被告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开发区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开发区建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开发区建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开发区建行依约向被告名流未来公司帐户转存贷款158万元,后被告王某乙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王某乙已累计6个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开发区建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名流未来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21元及利息x.36元(暂计至2009年7月15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上暂计:x.5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名流未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名流未来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开发区-2003-x-x)。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开发区建行借款158万元,直接划入被告名流未来公司在原告开发区建行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X号未来假日花园一期F29。借款期限264个月,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某乙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总期数为264期。如被告王某乙逾期还款,则对逾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被告王某乙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开发区建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名流未来公司为被告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开发区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开发区建行代为保管之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开发区建行依约向被告名流未来公司帐户转存贷款158万元,后被告王某乙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王某乙已累计6个月未还款。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开发区建行借款本金x.2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x.36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05年2月3日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乙、被告名流未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开发区建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名流未来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开发区建行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而且被告王某乙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开发区建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开发区建行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中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流未来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为十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六分;自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名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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