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起发生废旧毛料边角料的代理关系,由被告张某乙给他销售边角料。在被告张某乙为他销售货物过程中私自收取货款,不交给他。2011年1月30日,他向被告张某乙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张某乙出具欠条1份,写明结欠x元。2011年9月8日,他又向被告张某乙催要货款,被告张某乙承认结欠边角料款x元。上述两项合计欠款x元,该款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他与原告李某做生意,到2011年1月30日结欠原告x元,2011年上半年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李某向他催款,因他外面的货款还没有收到,在2011年9月8日,他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李某边角料款x元,待他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李某。现在货款还没有收到,他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乙自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由李某供给张某乙废旧毛料边角料。2011年1月30日,张某乙出具欠条1份,结欠李某毛款x元,2011年9月8日,张某乙又出具欠条1份,结欠李某边角料款x元。张某乙共计结欠李某货款x元。嗣后,李某向张某乙催要货款未果。2011年9月21日,李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结欠李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乙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李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张某乙应承担法律责任。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李某已预交),由张某乙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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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响雷
代理审判员俞拥军
人民陪审员徐某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丽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