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戴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邹某、陈某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尧学、人民陪审员尹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枚担任记录。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杨,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瑞,被告邹某、陈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刘某戊打电话给原告,因其建筑工地升降机的钢丝绳断了,要原告帮其接好。于是,原告及时到了被告刘某戊在零陵区的建筑工地,为被告刘某戊接好了已断的钢丝绳,被告刘某戊支付了180元钱给原告。第二天下午3时许,被告刘某戊再一次打电话给原告,言称原告接的钢丝绳又断了,要原告到工地来看看。于是原告又到了被告刘某戊工地,看见钢丝绳没有断,但钢丝绳已经勒进升降机角钢里面了,卡住了。被告刘某戊要原告帮其撬一下,原告便爬上升降机顶上面去撬钢丝绳,原告在撬钢丝绳过程某,不幸三根手指头被钢丝绳绞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陆续支付了25,8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支出。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左食、中、无名指离断伤,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刘某戊的工地上无偿帮工所致,又因被告刘某戊是为被告邹某、陈某己承建施工房屋,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戊、邹某、陈某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5元、护理费6287元、误工费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13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学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8,716元,扣除已给付的25,800元后,还应赔偿222,916元。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刘某戊修升降机的钢丝绳时受伤的;
2、原告与被告刘某戊通话录音光盘和内容摘要,欲证明被告刘某戊承认原告是在为他无偿修升降机的钢丝绳时受的伤,表示愿意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28,975.08元;
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程某、伤残等级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
5、法医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法医学鉴定费700元;
6、原告的《住房买卖合同》、《杂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凭据,部分水电费通知单及收据,原告的操作证,欲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人口和建筑业的赔偿标准计算;
7、原告母亲和原告儿子的户籍卡,欲证明原告有母亲和两个儿子需要扶养。
被告刘某戊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凭借其技术为答辩人修理连接升降机的钢丝绳,向答辩人提供劳动成果(即把钢丝绳接好),由答辩人支付报酬(费用为18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某,而非无偿帮工关某;二、被答辩人的受伤是由于其本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责任。其一,被答辩人作为专业人员,在撬钢丝绳时应当预见到钢丝绳有一定的弹性和拉力,在钢丝绳过紧的情况下,用钢筋撬起钢丝绳后再松开钢筋就会有强大的拉力,这种拉力足以把手指离断,被答辩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损害是由其严重疏忽大意造成的;其二,被答辩人违反了作业规章,被答辩人应当明知其在撬钢丝绳时手指是绝对不能拿钢丝绳的,否则,当被答辩人将钢丝绳撬入钢丝槽时其手指就会被绞进钢丝槽而断裂,而被答辩人完全某略了这一危险,最终导致了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金明显超出了赔偿标准。其一,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其不能按城市居民和建筑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其二,误工期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计算有误;其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四,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计算赔偿。
被告刘某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申请了证人蒋怡云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戴某受伤是由于其用手拿钢丝绳,自己不注意安全某成的。
被告邹某、陈某己辩称:一、本答辩人与被告刘某戊是承包关某,本答辩人与原告戴某无任何关某,因此,本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戴某受伤是由于其本人不注意安全某成的,应由原告戴某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邹某、陈某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戊、邹某、陈某己对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戴某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蒋怡云是被告刘某戊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其二人之间关某密切,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邹某、陈某己对被告刘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表示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后确认: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某己、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6日,原告戴某接到被告刘某戊电话邀请后,来到被告刘某戊承建的位于零陵区建筑工地,为被告刘某戊连接已断的升降机钢丝绳。钢丝绳接好后,被告刘某戊支付了180元报酬给原告戴某。第二天,工地施工人员在使用升降机过程某,其钢丝绳跳出了钢丝槽,造成升降机不能运转。被告刘某戊认为钢丝绳跳出钢丝槽是原告戴某连接钢丝绳的连接头未接好造成的,于是打电话叫原告戴某到工地来检查维修。原告戴某到工地后,被告刘某戊要求原告戴某把钢丝绳撬入钢丝槽,原告戴某便爬上升降机顶上,右手拿着钢筋,左手抓着钢丝绳,欲将钢丝绳撬进钢丝槽,当将钢丝绳撬进钢丝槽时,不幸左手三根手指被绞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戊立即将原告戴某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痊愈后,原告戴某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9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8,975.08元。在原告戴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戊陆续向原告戴某给付了25,800元。2011年11月8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戴某因工伤致左食、中、无名指离断伤,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误工休息: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考虑营养费2000元。位于零陵区共为六层建筑,房屋所有人是被告邹某、陈某己。被告邹某、陈某己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将该房屋建筑发包给被告刘某戊施工的。被告刘某戊无相应建筑资质。原告戴某户籍在祁阳县X村居民。其需扶养的人有母亲李芳(化名),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戴某(化名),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戴某(化名),X年X月X日出生;三人户籍均在祁阳县。2010年6月,原告戴某在永州市X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原告戴某在2004年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由于本案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付出劳动力,用手工操作为被告刘某戊连接好升降机已断的钢丝绳,然后由被告刘某戊支付报酬;当第二天升降机在运行中钢丝绳跳出了钢丝槽,被告刘某戊认为钢丝绳跳出钢丝槽是由于原告戴某连接的钢丝绳未接好引起的,要原告戴某将钢丝绳撬入钢丝槽,这是连接钢丝绳工作的延续;因此,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劳务关某。被告邹某、陈某己将六层房屋建筑工程某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刘某戊施工,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建筑工程某工承包合同关某。被告刘某戊作为建筑工程某工方,在要求原告戴某撬钢丝绳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某护措施;被告邹某、陈某己将六层房屋建筑工程某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戊承建,且没有对工程某施工建设过程某的安全某施予以监督;因此,被告刘某戊、邹某、陈某己应对原告戴某的受伤负有责任,对原告戴某的各项损失应连带承担60%。原告戴某把钢丝绳撬入钢丝槽时,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应当知道不能用手抓钢丝绳,但其疏忽大意,违反安全某作常识,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其各项损失,应自负40%。原告戴某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戴某虽然于2010年6月在城镇购买了住房,虽然持有“高处作业”操作证,但这些情况仍不能证明原告戴某长期以从事建筑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家庭在当地农村应仍有承包的田地,因此,其应按农村居民和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应当列入原告戴某赔偿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医疗费28,97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013元(略)、住院护理费4013元(略)、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费1104元(略)、营养费2000元(略)、残疾赔偿金39,280元(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略)、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7元(略),合计126,82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戊、邹某、陈某己连带承担60%,计币76,093.2元,扣除被告刘某戊已支付的25,800元后,还应支付50,293.2元;原告戴某自负40%,计币50,72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邹某、陈某己应连带赔偿原告戴某因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的60%(原告戴某自负40%),计币76,093.2元,扣除已支付的25,800元后,还应支付50,2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戴某对被告刘某戊、邹某、陈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560元,被告刘某戊、邹某、陈某己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少阳
审判员钟尧学
人民陪审员尹之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