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易某丙。
被告文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灌阳县X乡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客运公司”)与被告易某丙、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珍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凤、人民陪审员邓振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芝林担任记录。原告泰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乙、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丙、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平客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15时56分许,被告易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灌阳县城往长坪方向行驶,在胡家村至长坪3km+600m处超越停在前方的桂x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雇请的司机蒋某忠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车上乘客胡世伟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司机蒋某忠及乘客胡世伟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修理开支修理费860元,请求被告易某丙、文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修理费8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某丙、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文某某和易某丙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客运公司的桂x号客车不负责任。因此对桂x号客车所受损失理应由文某某和易某丙来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客运公司和易某丙、文某某三方均为机动车,均应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客运公司的损失8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因此该损失应由我公司和易某丙桂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均摊,即各承担430元。如果易某丙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对其不守法行为承担责任,自行承担交强险应负赔偿责任即承担客运公司一半损失430元,如易某丙的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另一半的损失,不能因原告放弃其权利或易某丙未购买交强险而加重我公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8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5时56分许,被告易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灌阳县城往长坪方向行驶,在胡家村X路Xkm+600m处超越停在前方的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雇请的司机蒋某忠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胡世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雇请的司机蒋某忠和车上乘客胡世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易某丙所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原告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在灌阳县车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开支修理费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文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泰平客运公司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运车在事故中受损,开支修理费86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泰平客运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只承担一半损失,不能因被告放弃诉权或被告易某丙未购买交强险而加重其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某丙负担35元,被告文某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力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珍生
审判员蒋某凤
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