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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向我实施借款,因我是在信用社贷的款借给被告了x元,该贷款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我借款,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因我在信用社贷的款未还,信用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我无能力支付信用社的贷款。无奈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x元属实,但我们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我已偿还了原告x元,现我只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我承担信用社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11月份,以原告名义在长葛市朱庄信用社贷款x元,该款贷出后,原告李某甲用了x元,被告冯某某用了x元,证人李某乙用了x元,当时三人口头约定该款利息由各自承担。贷款时的利率为一分一厘八。款贷出后利息付了一年多,至今该贷款未还,利息也未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另外有7000元未有证据,因原告欠新美杰5000元货款,新美杰欠我5000元工程款,我们双方已相抵;还有原告欠冯某林地租2000元,我替原告给了冯某林2000元地租款,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借款x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1、证人李某乙与原告系堂兄弟,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某、证人李某乙三人贷款一事,该款于2008年11月30日被告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李某乙的陈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给被告的该笔借款系贷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偿还我x元属实,但被告称给我抵账归还我7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我不予认可,且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下余7000元的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7000元已给付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10月6日和2010年1月18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经催要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中有7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7000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之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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