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某称其自2004年、杨某某称其自1988年起至今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古交市,均认为本案属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未提供其住所位于山西省古交市,或在山西省古交市形成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且本案的另一被告韩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林州市辖区,故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陈超英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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