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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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北窑厂,因故同本村村民岳某戊及其儿子岳某星发生矛盾;金某甲遂电话通知其父金某民、哥金某福赶到现场,在双方发生殴打时,被告人金某甲用脚将岳某戊左腿膝盖部位跺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戊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北窑厂,因故同本村村民岳某戊及其儿子岳某星发生矛盾;金某甲遂电话通知其父金某民、哥金某福赶到现场,在双方发生殴打时,被告人金某甲用脚将岳某戊左腿膝盖部位跺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戊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岳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金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整,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甲供述证明其用脚将被害人跺倒致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岳某戊陈述证明其膝盖被金某甲用脚跺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金某乙、岳某丙、金某乙、岳某丁、丰某、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将被害人打倒的情况;4、证人王新社、岳某己等人证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岳某戊打架的事实经过;5、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岳某戊左腿损伤属轻伤的情况;6、兰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岳某戊住院治疗的情况;7、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和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又系初次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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