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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66年出生。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如下问题:①关于事实方面,原审认定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董某主张其双方为合伙关系;诉讼过程中,董某申请证人李春阳出庭作证,但李春阳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根据董某及刘某乙双方对李春阳的询问情况,李春阳应当是参与了工程和施工,管理、分红等事项,故证人李春阳与上诉人董某及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到底是何关系,原审未予查清。②关于程序方面,根据一审法院的受案时间及审结时间,可以确定本案在一审属于超法定审理期限的案件,但在原审副卷中,并未显示,申请延期审理的相关材料。故原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2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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