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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诉姚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7岁。

原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甲庄村X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庄村委会诉称,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1.02亩,该地块东邻姚某纪、西邻姚某堂、南邻王某甲群、北邻路,位于村北地,承包期15年。2011年元月1日到期后,被告拒不清除到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不交还到期承包土地,致使原告重新发包后的新承包户无法耕种土地。经协商,调解不能,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到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将到期承包土地1.02亩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1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辩称,我承包本村的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到期时,于2007年11月19日,本大队又一次收了我每人50元林地承包费(收据为证),当时收钱时称该款为延续合同的承包费,因上次换届老合同未到期,合同不能续签,2011年元月老合同到期后应续签和合同,但新的村委不承认收每人50元钱,不履行续签合同,要求本村老干部出庭证实收取每人50元一事。

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1日原告王某甲庄村委会和户主即被告姚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一块林地,该林地位于王某甲庄村北地,东邻姚某纪地,西邻姚某堂地,南邻王某甲群地,北邻路,该地为长方形,南边东西长21.5米,东边南北长94米,双方约定承包期限15年,该林地上的树木作价63元,由被告在三年至五年内将树木作价款交清,被告承包该林地无需缴纳承包费,但合同另约定根据本村X村委会按当年预算需要资金,根据承包林地的面积,按每亩平均缴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内容予以履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没有延长承包期限。200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收取林地款225元,用于该村X路建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赔偿损失600元,未提供依据。

另查,该承包林地自北边起向南26米处为起点向南21.7米处之间的土地已由原告另行发包给王某甲增耕种。被告承包的林地除王某甲增耕种的面积之外现有被告栽种的杨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交款收据,本院依职权对王某甲庄村委会原主任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未延长承包期限,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其承包的林地交还原告,被告在原承包林地上栽种的杨某也应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承包地上的树木及交还承包林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每亩600元共计156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交林地款为延包费,因王某甲庄村委会原主任证实所交并非延包费,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承包的林地因其中一部分已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故被告应将剩余的林地交还原告,并将该剩余林地上栽种的杨某予以清除。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林地(除去已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王某甲增耕种的部分)上的树木移除,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庄村委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邵希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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