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8年8月21日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兄弟四人在兰考县X村南地其父亲的坟地祭奠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5-6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兄弟四人在兰考县X村南地其父亲的坟地祭奠期间,王某甲与其哥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当庭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其伤是王某甲所致。3、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宋某、曹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王某乙入院病历、受伤照片、(199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刑附民调解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5、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