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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和被告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0月在原合川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平淡,经常为家庭琐事相互吵打,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吉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后原告经常回家很晚,我现在对原告仍有感情,为子女着想,希望维持家庭完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吉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2009年后,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足够的关爱和沟通,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间夫妻感情稳定,并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虽自2009年起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系因相互之间缺少关爱与沟通所致,并无重大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在今后的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和睦出发,增强彼此关爱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蔡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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