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陆川县X村兰屋队的一间煤气站门口旁,乘无人之机,将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x(略),发动机号码:A(略))盗走,之后,被告人李某一直使用该摩托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26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蓝××的陈述、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行车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丘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