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某丙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古某丙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丙委托代理人古某丙利、古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十五万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开庭前调解中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有其他原因。。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古某丙壹拾伍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另有原因,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某丙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某丙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助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振飞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