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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

被告李X。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X与被告李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XX随原告施X共同生活。被告李X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李XX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承担李XX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李雯十八周岁止。

给付方式: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于每年底集中给付、结算;

三、原告施X自愿将其婚前财产三门橱1张、半床1张、茶几2张、挂衣橱1张、三人沙发1张、方凳8张、装饰橱1张、单人沙发2张、方台1张、洗衣机1台、29寸彩电1台、冰箱1台、1.5匹空调1台、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赠予女儿李XX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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