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刘某系夫妻。2010年9月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同年11月2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11月11日,胡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即应依法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却在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引起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系夫妻,且联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胡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的部分,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不要求被告刘某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二、被告胡某、刘某返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三、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胡某、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胡某、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耒阳市X路X号X单元X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耒阳市X路天湖宾馆X楼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传票或通知,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己将开庭传票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传票是假的;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查,原审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胡某送达开庭传票,地址为耒阳市X路X号X单元X室,即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一致,该邮件改退批条上注明:拒收。据此,应认定该邮件己经合法送达,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胡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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