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结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09年11月2日21时许,在本区X镇某号其二人经营的无名休闲中心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某、杨某某分别与嫖客蒋某某、倪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周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出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结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