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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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敲诈勒索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甲,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余某乙(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从本市虹口区X村带至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采用殴打、持发令枪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周某某书写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3张。后被害人周某某于当日10时许趁机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抓获陈某、余某乙。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马某在强行扣留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敲诈勒索期间,在其租住的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容留陈某、余某乙、周某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同案关系人陈某、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稽某某的证言、照片、验伤通知书、租赁协议、借条、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余某乙(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从本市虹口区X村带至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采用殴打、持发令枪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周某某书写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3张。后被害人周某某于当日10时许趁机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抓获陈某、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1日晚11时许,余某乙发短信问其是否在凉城,并要其出来聊聊,其没有答应。9月2日1时许,其从凉城住处走到楼下准备去吃东西,余某乙和陈某强行把其拉进车里,到一地方坐上马某驾驶的车到了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马某提出要钱,并把1瓶饮料砸到其头上,马某、余某乙、陈某对其拳打脚踢,然后他们继续向其要钱,陈某陶出1把枪摆弄,余某乙威胁其快点答应给钱,其因害怕最终答应给马某等人钱,但因现在没钱,答应以后给钱并被逼写下3张借条。

2、同案关系人陈某、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与马某经预谋,于2009年9月2日1时许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后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法逼迫被害人周某某写了3张借条。

3、证人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中午,周某某逃脱后告知其被几个人殴打并强迫吸毒,还被迫写了19万元的欠条。其看到周某某右眼部红肿,后其陪同周某某报警。

4、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事发当日至医院验伤,检验发现右眼部钝挫伤;

5、拼接的借条,证实案发后在北艾路X弄X号X室内找到被害人周某某书写的被撕毁的借条金额为¥5万元、4万元、3万元。

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马某在强行扣留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敲诈勒索期间,在其租住的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容留陈某、余某乙、周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余某乙、周某某、稽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等人以所谓的车辆赔偿款、跟班辛苦费为借口,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取钱款,逼迫被害人写下借条,金额达12万元。其行为突出地表现为侵犯财产权利,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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