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男。
被告蒋某,男。
本院于2010年4月29立案受理了原告戚某诉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戚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蒋某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减让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向被告提供宰杀后的整猪,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x元,余款一直未付。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某应给付原告戚某货款人民币x元。具体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0年8月底之前给付原告x元;于2010年11月底之前给付原告x元;于2011年2月底之前给付原告x元;于2011年5月底之前给付原告x元;被告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所有未付之款一并申请执行;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7.25元,减半收取593.63元,由被告蒋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1年5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纪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