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未报户口,未取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打、骂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现无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后婚生子跟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每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收入不明确。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岁,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辩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未取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决定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支付x元作为原告母子3年的生活补助,再从2012年3月5日起每年3月5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作为婚生子抚养费。现婚生子跟原告生活。原告每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收入不明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原告结婚证1本、婚生子出生证明1张、双方2009年3月10日离婚协议书1张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有效成立。2009年3月10日双方在其离婚协议书中自认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决定离婚,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10日双方在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跟原告生活,且现婚生子已跟原告生活,为此,应认为,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跟原告生活有利于该子女成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婚生子跟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收入不明确,对此,应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中每月支付600元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子(未取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岁,被告林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每年付清1次)。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增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方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