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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闫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村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塘石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塘石二组于2010年12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支付2002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6082.0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塘石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秋天,刘某承包了塘石二组的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360元,之后未再向塘石二组交纳承包费。对于某包费数额,塘石二组称前三年为每年每亩90元,以后每年每亩递增20%,而刘某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90元,不存在递增的说法。庭审中,刘某称其自2004年起种的地是5亩,另外的1亩地种的是别人的,未通过二组,是双方自行协商的;另称因塘石二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当时的组长和平说过能折抵其承包费,塘石二组对此不认可,刘某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承包塘石二组土地,应当向塘石二组支付承包费。因塘石二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费在三年以后每年递增20%,故承包费应按每年每亩90元计算。刘某承包了塘石二组X亩土地,另外1亩不是从塘石二组处承包,故承包亩数应按4亩计算,每年的承包费应为260元,2002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应为2880年。塘石二组要求刘某支付从2002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6082.05元,原审法院支持2880元。刘某辩称,塘石二组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时任组长和平说过损失能折抵承包费,对损失折抵承包费一事刘某未提供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另辩称,其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应由其领取,不应由塘石二组领取,因粮食直补款与本案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塘石二组承包费28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24元,塘石二组负担26元。

刘某上诉称:其未交承包费的原因是由于某石二组未兑现承包时的承诺,其种植的葡萄苗不能浇水,致使葡萄苗不能结果,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由于某石二组的违约,塘石二组称用承包费折抵赔偿其损失。正因为如此,塘石二组之前从未向刘某要过承包费。另外,塘石二组领取了承包的粮食直补款,据相关政策谁种地谁受益,该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应归刘某所有。综上所述,其不应向塘石二组再交纳承包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塘石二组的诉讼请求。

塘石二组答辩称:塘石二组不存在不让刘某浇地等违约行为,未给刘某造成损失。刘某承包地的农业税金当时都是由塘石二组交纳的,故粮食直补金也应由塘石二组享有,且粮食直补款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上诉主张其未交承包费是因塘石二组存在违约行为,塘石二组曾承诺承包费折抵损失。但刘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某某主张的粮食直补款领取问题,原审认为粮食直补款与本案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某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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