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还款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退赔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