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联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魏某德,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炜华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取得西安市X路X街十字东南角“长安路商住楼”12.976亩土地的开发建设项目。2004年8月31日,炜华公司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6年8月29日,天润公司、炜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炜华公司负责地面原有建筑物的全部拆迁工作,土地达到三通一平,道路、路口具备施工条件,砌好高为2米的围墙,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天润公司名下,该项目的转让费为430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天润公司支付炜华公司项目转让费800万元,炜华公司与该开发项目中的全部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由天润公司按照炜华公司提供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直接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该拆迁补偿金冲抵项目转让费。炜华公司在取得该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后10日内,天润公司支付炜华公司项目转让费剩余部分的20%,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天润公司名下10日内,天润公司支付炜华公司项目转让费剩余部分的60%,炜华公司将该建设项目的所有相关手续全部过户到天润公司名下10日内,天润公司支付炜华公司项目转让费剩余部分的20%。天润公司在开发项目建设中,总资金投入达到总投资额的30%时,炜华公司必须将该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证从其名下过户到天润公司名下,并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完成所有相关手续的过户。炜华公司必须于2007年1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拆迁前期工作,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达到并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用地交付天润公司,由天润公司开发建设。如炜华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炜华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炜华公司提前向天润公司交付项目用地,每提前一天奖励5万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3项约定天润公司同意炜华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0天,借款利息为国家银行现行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如炜华公司耒按期向天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该借款利率从借款当日起按国家银行现行利息的5倍计息。由于炜华公司原因造成本《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炜华公司除退还天润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赔偿给天润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600万元。天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合同自行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天润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按约支付炜华公司项目转让费800万元及借款200万元。2006年12月15日,炜华公司向天润公司再次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天润公司同日向炜华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炜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2008年12月2日,天润公司、炜华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协议,载明:炜华公司借天润公司300万元,该项借款已到期。炜华公司请求延期归还本息,经双方协商同意按《转让协议》条款的规定继续履行。由于至今未能与建设用地项目上的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土地管理部门因此未向炜华公司颁发该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炜华公司未归还天润公司借款300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天润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炜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支付违约金3650万元的两项请求,其它诉讼请求不变。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润公司要求炜华公司归还300万元的借款,支付150万元利息之主张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天润公司、炜华公司双方在诉讼期间均表示同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其它争议事项,天润公司因此撤回了要求炜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其违约金3650万元的诉讼请求,天润公司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自愿合法,予以允准。关于天润公司主张炜华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150万元利息的主张,因天润公司、炜华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天润公司、炜华公司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借贷条款及嗣后达成的补充借款协议无效,天润公司、炜华公司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炜华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天润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确认天润公司与炜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3项及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无效;炜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天润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占用费(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占用费自2006年8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借款的占用费自2006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天润公司要求炜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天润公司已预交,收取x元(其中x元为天润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天润公司负担x元,炜华公司负担x元,双方在执行该判决时一并予以清结。其余x元退还天润公司。
炜华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转让协议》中企业间借贷的约定及嗣后达成的《补充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支付占用费,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天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贷关系中,上诉人向其借款300万元,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归还本息,且至今拒不归还本息,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在300万元借款的占用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答辩人支付占用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润公司主张上诉人炜华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天润公司、炜华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天润公司、炜华公司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借贷条款及嗣后达成的补充借款协议无效,天润公司、炜华公司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炜华公司使用天润公司该笔款项,实际上给天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依照公平、诚信原则,上诉人炜华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占用的300万元借款期间的占用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陕西炜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