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被告:林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在广西宾阳县看守所依法进行调解,原告施某及被告林某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参与赌博,酗酒到半夜才回家,夫妻常为此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因喝醉酒与他人打架,用刀砍伤他人,被关押在广西宾阳县看守所。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X栋X号房一套。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债权人卢洪金借款x元,并用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施某于2011年7月2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某提出离婚,被告林某同意离婚;
二、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共同债务即向债权人卢洪金借款x元,由被告施某负责归还;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施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碧亮
代理审判员李建梅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全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