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新万源量贩。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汤阴县新万源量贩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原为原告汤阴县新万源量贩副经理。2008年3月14日15时49分,汤阴县新万源量贩的总经理杨某甲与副经理李某某共同到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取出25万元现金。同日16时21分,杨某甲、李某某携款到中国工商银行汤阴县支行将其中的20万元办理了一张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x,金额为20万零1元,户名为李某某。其中的1元为办理该卡的银行工作人员垫付。办理该卡需要的联系电话、预留提示信息、注册手机号均为原告总经理杨某甲的手机号即x,密码设定为杨某甲手机号的后6位数码。杨某甲称,其当时正与女友赵爱君发生纠纷,正在协商分手事宜,为防止女友在财产上与其纠缠,为了工作方便,才以李某某的名义办卡。该卡办理后,杨某甲、李某某均使用该卡存取现金用于汤阴县新万源量贩的业务,后二人产生纠纷,汤阴县新万源量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卡所存的20万元归其所有,后又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卡上的存款为其单位所存。诉讼中,李某某称该卡上的款为其所存与原告无关。并称,其办卡的原因是因为与杨某甲共同经营超市,资金来源为借案外人索国善6万元,借张爱霞7万元及自己存放在家中用来建房的钱7万元。针对本卡,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审理(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其与杨某甲的纠纷时却称,办理金卡起点20万元,我当时手中有现金10万元存放在家中,其他由表哥欠我的钱还有西关门市上欠我的钱一起凑来的。2008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接受汤阴县公安局经侦队询问时称该卡上的20万元资金来源是其平时作生意周转的。
原审认为,国家虽实行存款实名制,但个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为工作方便以个人名义办卡存款,其卡上的存款应属个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汤阴县新万源量贩经理杨某甲在与女友发生纠纷时,为方便生产经营,以当时的副经理李某某的名义办理金卡,且此卡杨某甲、李某某均曾经持有,该卡存取现金均用于汤阴县新万源量贩的业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卡上的现金20万元为汤阴县新万源量贩所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卡上的款为其个人存款,并称开卡的原因是因为与杨某甲共同经营超市,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资金来源,李某某在本次庭审中与本院在审理(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案时及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三次陈述相互矛盾。李某某对办卡的原因及资金来源陈述不清,故其主张该款为其个人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8年3月14日16时21分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x上的存款20万元属原告汤阴县新万源量贩的存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无依据,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杨某甲在说谎,原判决书上说上诉人在三次陈诉办卡原因及资金来源时,陈诉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并非如此,只是理解的角度不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当事人均申请测谎,表示愿以鉴定结果定案。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就2008年3月14日16时21分以李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x)上的存款20万元所有权的真实性对杨某甲进行心理测试。检验结果:被测试人杨某甲对案件相关问题(R):“那20万元钱是你的钱吗”的肯定回答通过本次测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有足够证据证明杨某甲在说谎,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在三次陈诉办卡原因及资金来源时,陈诉相互矛盾,并非只是理解的角度不同,故关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就2008年3月14日16时21分以李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x)上的存款20万元所有权的真实性对杨某甲进行心理测试。检验结果:被测试人杨某甲对案件相关问题(R):“那20万元钱是你的钱吗”的肯定回答通过本次测试。当事人在鉴定前均表示愿以鉴定结果定案,故本院参照当事人鉴定申请及鉴定结果,综合考虑本案整体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须负担鉴定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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