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森。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2005年年初原、被告就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X号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森,现随被告之父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经常生气,自2009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魏某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还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无暇照顾子女,原、被告之子刘某森一直随被告之父生活,与被告之父产生了深厚的感情,而且被告之父愿代被告照顾刘某森,刘某森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对其照顾、看管。因此,刘某森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被告财产状况进行核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森(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刘某森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