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原在遂平县城开设轮胎门市部销售轮胎,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有时拖欠货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一部分,未结清部分由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576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3年至2005年在遂平县城经营轮胎生意,被告张某乙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有多次欠款现象,截止到原告不再经营时共欠款626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500元,下欠5760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张某乙欠现金(5760)伍仟柒佰陆拾元,2009年元月21日,张某乙”。2011年1月18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欠款576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购买原告轮胎向被告出具欠条后,不再偿还所欠货款,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轮胎款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