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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其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某常因为一点小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的父母不尊重,并对其无理辱骂,我为维持全家的和睦,对被告处处忍让,但被告还不满足,仍然不改她脾气暴躁、蛮横无理的性格,使我们的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于2009年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之后,双方某无来往,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某婚,所欠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方某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某婚后有生气现象。2010年1月份,被告方某与原告的父母发生冲突,被告遂将其嫁妆拉回娘家。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某无来往。2011年1月17日,原告肖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平均分担所欠债务。庭审中,原告肖某称现所欠x元债务不再让被告方某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没有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某珍惜这次夫妻和好的机会,仍互不来往,说明双方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了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同时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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