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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7月一天夜晚10时,被告人罗某跟随张××、刘××、梁×、李××、张×、杨××、梁×、叶×、徐×、王×、王××、代××(以上几人已判刑)等人在正阳城南环路牛塑像处玩耍,刘××发现曾在学校与其打架的王××和其亲戚周××在一草席坐着,遂向张××等诉说,王、周二人见状便向西逃走,杨××、代××骑摩托车与张××等人随即进行追赶。当周××逃至县种子公司门口处被张××、杨××等人追上,张××等人随对周进行殴打,致周脸部受伤,鼻口流血。

2、200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伙同张××等人在中心舞厅跳舞时与在此玩耍的全家福酒店厨师李×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尹××、夏××得知后前去询问,罗某、张××等人即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尹、夏二人逃回全家福酒店。当日夜晚,张××伙同闻讯赶来的李××、刘××、李×、徐×、王××、单××等人先后窜到全家福酒店,罗某在场助威,其他人对刘××、夏××等人进行殴打,张×上前劝阻,张××等人又对张×进行殴打,并将该店两扇玻璃门砸烂。

3、2000年7月28日夜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随张××、刘××、李××、张×、余×、梁×、徐×、王××、包×等人,在正阳县广场北门处遇见惠××、邱×由此地回家,张××等人上前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后扬长而去。

4、2000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邵××与寇××等人在正阳县城大自然酒店吃饭,邵、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邵该店大理石桌碰到摔坏,引起邵××与该店老板徐××、张×夫妇发生争吵,张××、刘××、李××、叶×、王×、徐×、王××伙同被告人罗某等人在邵××(已判刑)的纠集下,窜到大自然酒店滋事被人劝阻。同年7月26日夜晚10时许,罗某、张××、刘××、李××、张×、叶×、徐×、包×等人在邵××的指使下,到大自然酒店用砖头将该店厨窗玻璃砸烂后逃走。

5、2000年夏季一天夜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刘××、李××、张×、徐×、王×、王××、包×等人在正阳县大风车溜冰场玩耍时,正阳县X镇X街居民倪×撞同伙王×一下,张××等人即上前对倪×进行殴打。

6、2000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罗某跟随张××、刘××、李××、张×、王×、徐×、王××等人窜到正阳县X路牛塑像处,徐×以一卖西瓜的人看其为由上前进行殴打,当与卖瓜人一起的另一个人赶到现场和徐发生争吵时,张××等人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王×从附近金牛大排档酒店内掂两把菜刀,将其中一人的右胳膊砍伤,两个卖西瓜人慌忙跑走,罗某在现场助威。

7、2000年8月一天夜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刘××、李××、张×、余×、梁×、郭××、徐×、王××等人在步步高舞厅跳舞时,有一男青年碰着张××,张××、徐×等人遂将该男青年拉下楼,对其进行殴打。

8、2000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罗某随张××、邵××、刘××、李××、张×、梁×、叶×、王××等人行至正阳县邮政局大门口,迎面遇到两名男青年,邵××以光头青年碰他一下为由,遂持一矿泉水瓶砸那个光头青年的头部,张××、刘××、叶×、梁×等人便上前,对该青年进行殴打,后扬长而去。

9、2000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刘××、李××、张××、李×、单××等人,乘坐徐×驾驶的一辆白色吉普车行至正阳县X街时,张××等人以行人姜××、付××等五人没有及时让路为由,对其五人进行殴打,将姜打倒在地,而后扬长而去。

10、2000年夏季一天夜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张××、刘××、李××、余×、梁×、郭××、张×、王××、单××等人在正阳县“步步高”舞厅跳舞,刘××与一男青年发生口角,张××等人在楼下对该男青年和与其一起的男青年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刘××、李××、余×、梁×、郭××、张×、单××等人和正阳县公安局干警李××、马××的证言,被害人姜××、付××、惠××、周××、夏××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和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旁边起到助威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张玉川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十起犯罪只是参与了四起,其余六起只是在场,罗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从犯地位,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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