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热电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杨威,漯河市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友鞋厂),住所地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厂长。
原告漯河市热电厂与被告安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军友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热电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宽,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谷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市军友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热电厂诉称,军友鞋厂在1993年已经是独立的法人单位,1999年1月15日因该企业改制,安某某由军友鞋厂接收。2008年6月16日后的社会保险、生活费应由电厂承接。现诉请法院,要求⑴、从1994年到2008年6月15日前被告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军友鞋厂为其交纳。⑵、请求中止诉讼,从2008年6月16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生活费、热电厂承诺“等市政府依据有关政策解决电厂问题时和其他职工一起解决”的条件未成就,等待市政府解决热电厂关停后对职工工作、生活的政策出台。⑶、从2009年4月每月为被告发150元的生活费没有依据。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一直属于热电厂职工,后来厂里让我去军友鞋厂工作,但我的档案还在热电厂,我也并未和军友鞋厂签订劳动合同。在军友鞋厂工作期间,热电厂每月还给我补发50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是漯河市热电厂1993年底招收的占地工,档案在漯河市热电厂。1994年底,安某某被安某至漯河市军友鞋厂工作。工资由军友鞋厂发放。1995年因军友鞋厂停产,安某某一直待岗在家,工资停发。2009年6月10日,安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0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由原告热电厂为被告安某某补交1994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该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2、由原告热电厂为被告安某某补发2009年4月-8月的生活补助金750元(150×5个月)。以后按150元"月继续发放。该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漯河市军友鞋厂转制,2007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安某某在军友鞋厂工作期间,并未与军友鞋厂签订劳动合同。
又查明,2008年6月16日漯河市热电厂给被告安某某作出承诺“姬崔七名人员是电厂93年底招收的占地工,个人档案在电厂,属于电厂职工….厂委的意见是:这虽然是电厂多年前遗留的问题,应该解决,但由于目前电厂已处于关停状态…的《关于解决长期遗留的姬崔七名占地工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并于2008年7月起为安某某每月发放150元的生活费。2009年4月以后生活费停发。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与军友鞋厂于1994年至1995年停产前,双方存在的用工关系应视为一种劳务关系。双方既未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又未签订劳动合同,且1999年1月漯河市军友鞋厂转制时又未对被告安某某进行接收安某。故被告安某某与漯河市热电厂自1993年底招工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自1994年到2008年6月15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军友鞋厂为其交纳,本院不予支持。漯河市热电厂应负有为安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与义务。热电厂不应该以企业处于关停状态、巨额亏损为由,拒不为被告安某某交纳养老保险。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漯河市热电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漯河市热电厂为被告安某某补缴1994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
三、原告漯河市热电厂为被告安某某补发2009年4月-8月的生活补助金750元(150×5个月)。以后按150元"月继续发放。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