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5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还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和心理伤害。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从2004年分居一直到现在已经5年,长期分居。根据《婚姻法》第32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分居是事实,但2006年到2008年原告回来过;2008年初原告因为家里条件不好又走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吵架也是以前的事了。如果原告愿意回来,我们还能过;现在既然原告不愿意过了,我同意离婚,同时原告需要给我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2年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3年10月14日,原、被告婚生一儿子张朋举。1985年12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张聪聪。200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06年、2007年原告回过家。2008年初,原告又离开家。2008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源汇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6日,源汇区法院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在已经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称婚后建有三间平房,但不要求分割。被告称三间平房是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三间平房,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确认为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对于被告称自己身体不好,以及原告有外遇的情况均需要原告给予自己赔偿的说法,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归被告张某某的财产有:三间平房。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