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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湘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湘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湘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刘某湘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刘某湘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戊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花果山居委会征地组,系被上诉人周某丙之兄。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玲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湘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莹,被上诉人余某某、周某丙以及被上诉人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己、胡学军,原审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钱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8时45分许,原审被告公汽公司的职工许铁强驾驶湘x号大客车沿易俗河镇X路由湘潭县电力局往湘潭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在华兴广告部地段,与被上诉人周某丙的丈夫刘某湘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第2009-15逗弧ń峦适瞎ㄈ槎肥希ㄈ矶刻萸导龀雍皇ń餐觯S瘴橄銮煽〔肴┐皇Σ橇焓稍鲁适墓蛟恢ィ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醵谔坏钜翱刀莩患耸θ庇竦刈朗返宦ń餐ㄈ煞⒙ā娣墓娴ü矗瞻僬鞑孀豆卜萑患⑹摹魑菝患笔嬷üΓ河赂适墓韧鸬卧蝗酰媪媾菹患凳境虢廊返绰梦谌涝返诼U谐恍氖档境攘邢玻且焓稍鲁适墓蛟恢ィ次斗虾∧凳┦词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臁ò贩凇攀蹙疤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对此认定结论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潭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刘某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余某某丙、刘某丁虽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均已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数年,且死者刘某湘生前在湘潭县X镇购置了架空层(无房产证)用于居住,并在镇内企业做工。刘某乙、余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公汽公司已实际赔偿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x元。公汽公司主张还垫付鉴定费、施救费5300元和医药费3326.8元,但经审查上述费用未包含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诉讼请求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还查明,湘x号大客车的车主是公汽公司。公汽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营业用车辆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

二、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x.75元(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余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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