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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柳某某诉朱某某、王某乙,第三人袁某某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乙,第三人袁某某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朱某某、王某乙,于2009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朱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柳某某,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某某、王某乙转让的房地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是原告出钱找人建造起来。原告的儿子王某红和朱某某结婚后,原告让他们居住,从没有说过把该房赠送给王1X和朱某某、王某乙,村委和邻居都能证明。原告的儿子王1X因病去世,朱某某带着孩子另嫁,不再居住原告的房屋,房院所有权属于原告,应交还给原告。第三人袁某某和被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以签订转让协议的形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是无效的。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协议无效,限期让袁某某挪出该院,返还财产。

被告朱某某、王某乙辩称:争议的房产为赠与被告朱某某的丈夫的,该房屋已经过多次修缮、新建,处分该房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所得款项已用于被告朱某某的丈夫看病。

第三人袁某某辩称,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前,朱某某曾与王XX就房产转让进行多次协商,经村支书调解没达成协议,后经过与朱某某协商,双方达成转让协议;无论朱某某有无处分权,袁某某为善意取得该房产,且已交付,故应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第三人袁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2,吴1X、李XX、吴2X、许XX、刘XX调查笔录各1份;3,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房屋为原告建造,没有赠与给王XX。

被告朱某某、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李XX证明1份;2,袁1X调查笔录1份;3,胡XX调查笔录1份;4,梁XX调查笔录1份;5,袁2X调查笔录1份;6,朱XX调查笔录1份;7,袁2X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的房院是赠与王1X,该房院已多次修缮新建,处分房院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为王1X看病的欠债。

被告提供证人袁1X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在二十多年前已将房赠与其子王1X,为王1X个人财产,朱某某处分不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将房院赠与了王某红,被告不能因修缮而取得所有权,厨房是继承方面的问题,被告的证据只证明了是无权处分。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为原告所建,但王1X结婚时按农村风俗,房院已赠与其子王1X,所有权已转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内容证明争议的房屋为原告之子建造,被告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被告与第三人转让房地产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朱某某、王某乙的证据1证明买卖的过程及还债的过程,证据2及袁1X出庭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农村实际,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4、5证明被告朱某某和丈夫王1X修缮住房的事实,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7内容中借钱给朱某某的事实,但朱某芬与袁2X对钱数陈述有出入,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的儿子王1X结婚。结婚时原告为王1X建造了三间房屋。婚后王1X曾对房院进行修缮并新建了厨房。王1X与朱某某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后朱某某的丈夫王1X因病去世。2009年10月1日朱某某、王某乙与第三人袁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花元乡X村的主房三间、配房东屋一间及院落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费x元。签订协议三日内付清价款。协议签订三日内将房地产交付给第三人。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条款。房款交接后,第三人居住在争议的院内。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原告的儿子王2X曾就买卖该房院与朱某某协商,由于价格差别没协商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原告王某甲、柳某某为儿子出资建房结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给儿子建房用于结婚的行为在农村即从习惯又较普遍,故依上述规定,该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告赠与其子王1X的,该争议房屋应为原告的儿子王1X所有。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王某红去世后,原告和被告均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故被告朱某某、王某乙对该房屋没有独立的处分权,朱某某、王某乙转让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因而朱某某、王某乙与袁某某签订的转让争议房地产的协议依法应为无效民事协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须符合以下一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第三人应知道二原告对该房地产作为遗产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且转让房地产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第三人袁某某依法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但原告诉状中以自己拥有所有权为由主张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应提供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某甲、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锋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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