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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福盛于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12年4月10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去原告家彩礼12000元,酒礼6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原告去被告家嫁妆计人民币8000元,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愿返还原告李某乙彩礼6000元及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即时付清);原告去被告家嫁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养球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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