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XX,男,汉族。

原告罗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代理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姚先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炜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7日婚生男孩方小孩。由于某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23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处于某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罗XX与被告方XX离婚;2、婚生男孩方小孩由原告罗XX抚养,被告方XX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原件及江南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4、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方X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7日婚生男孩方小孩,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3月23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方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好的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方小孩由原告罗XX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方XX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姚先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