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汉族,湖南省邵阳人,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米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4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5525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12日前还清,但被告方至今都未归还原告一分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250元。
被告沈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同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经本院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4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5525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12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偿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同意被告应归还欠款数变更为54250元;
二、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31日的该笔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三、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每个月至少归还原告4000元,最迟于2013年1月31日还清;
四、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用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